(2017)闽01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华宾、陈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华宾,陈秀月,吴竹明,邱香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宾,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余建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月,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福建省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竹明,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被告:邱香娇,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许华宾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月、原审被告吴竹明、原审被告邱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华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余建、被上诉人陈秀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竹明、原审被告邱香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华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秀月系案外人许华锋的朋友,其通过许华锋参与上诉人和吴竹明的投资项目,三人当时达成口头合作投资协议,许华锋告知上诉人,其本人的投资款由被上诉人汇款至上诉人账户,许华锋在退出合作时要求上诉人与吴竹明开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了讼争款是投资款,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时间、金额的不一致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出,其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同年4月25日、5月28日用于孙锋的账户分别还款35000元、6000元,2016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与朋友共4人到吴竹明家拿了现金30000元,合计已还款81000元,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等等,请判如所请。陈秀月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6日从银行汇入上诉人账户15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现金支付5万元共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有出具一张17万元借条给答辩人的事实,且该款是用于投资合伙开办民间融资业务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了2016年2月7日答辩人向双方的共同债务人吴竹明催款的过程,可见上诉人与吴竹明欠答辩人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款项收入属于上诉人的家庭收入;上诉人应向答辩人履行还债义务,而不是向许华锋履行;答辩人没有收到吴竹明还款3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事实等等,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竹明、邱香娇未到庭答辩。陈秀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1、陈秀月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6的DCC历史流水记录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除了现金支付50000元外,其中150000元原告是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到许华宾账户35000元、15000元、50000元三笔,现金存入被告许华宾账户50000元一笔的事实。许华宾对DCC历史流水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不符,借款金额也不符,所以对借款事实有待查实。法院分析认为,许华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秀月与许华宾均承认本案讼争借款为投资转借款,且许华宾答辩中确认的收到投资款时间与陈秀月汇款时间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陈秀月提供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吴竹明、许华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许华宾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而是出具给许华峰,只是许华峰要求写原告名字。法院分析认为,许华宾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DCC历史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许华宾提供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4)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于孙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4)银行交易复印件明细一份,旨在证明从2014年9月起许华宾通过自己账户向许华锋支付了总共93800元的分红款项;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被告建行银行向许华锋还款10000元及2015年4月25日、5月28日被告通过于孙锋账户向许华锋还款35000元和6000元的事实。陈秀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分析认为,许华峰提供的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是许华峰与案外人许华峰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供的于孙锋银行交易明细是于孙峰与案外人许华峰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许华宾和邱香娇于2004年9月27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竹明、许华宾欠陈秀月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竹明、许华宾应当偿还。陈秀月诉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在吴竹明、许华宾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陈秀月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邱香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秀月与许华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陈秀月知道许华宾、邱香娇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陈秀月要求邱香娇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吴竹明、邱香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竹明、许华宾、邱香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秀月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竹明、邱香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许华宾既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秀月亦否认曾收到81000元,故上诉人许华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华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许华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