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高鸣与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高鸣,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高建法,茅庆生,周丽华,胡斌,潘卫星,沈建华,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高鸣,女,1973��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门市。现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炎,副主任。应诉负责人王一兵,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璐,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艳华、徐志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高建法,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海��市。原审第三人茅庆生,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周丽华,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胡斌,海门市公安局民警(滨江中南社区民警)。原审第三人潘卫星,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沈建华,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吴成,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施高鸣因物业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南世纪城小区位于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办)辖区内。2014年1月27日,滨江街办发出《公告》,告知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全体业主,决定成立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的“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成员名单为施慧新、茅学刚、周丽华、胡斌、张哲东、陈浩、施高鸣、王小英、钱季勇。2014年5月26日,滨江街办发出《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8月7日,滨江街办成立了由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及包括施高鸣在内的六名业主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组织了首次业主大会,因投票人数远低于本小区总户数的二分之一,2015年5月13日,滨江街办宣告筹备组自动解散。2015年6月30日,滨江街办发出《告业主书》,告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为了更好地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南世纪城小区拟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主要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等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共6人组成;具体成立工作由滨江街道负责,业主的意见建议在2015年7月1日——7月10日到中南社区居委会书面反馈意见,如业主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2015年7月15日,滨江街办向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发出第1号《公告》,称,2015年7月3日《告业主书》已就成立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请业主发表意见,滨江街办没有收到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50%以上业主的书面不同意见,广大业主是拥护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时,该公告中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和委员拟定人选、委员确定方式,委员拟定人员、委员资格条���及相关要求进行了说明。2015年8月26日,滨江街办向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发出第2号公告,对中南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业主代表委员拟定人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8月26日至9月4人,同时说明业主可按要求书面提出异议,公示期间,没有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且总人数50%以上业主的书面不同意见,则视为同意。2015年10月27日,滨江街办向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发出第3号公告,即被诉《公告》,宣告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中南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主任高建法(中南世纪城74幢303室业主)、委员茅庆生(海门市滨江街道民生中心社区书记)、周丽华(海门市滨江街道中南社区书记)、胡斌(海门市滨江中南社区民警)、潘卫星(中南世纪城开发商代表)、沈建华(中南世纪城38幢501室业主)、吴成(中南世纪城112幢2501室业主)。施高鸣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滨江街办于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成立中南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违法,并撤销该公告。审理中,滨江街办称,在2014年1月27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之后,因为其中一个业主代表钱季勇一家搬离中南世纪城,加上后期业主大会未能成功召开,因此该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客观履职。又基于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程序和权限并无法律规定,滨江街办为了履行监督职能,通过发出《告业主书》征询业主意见后,组织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并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施高鸣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滨江街办在2015年10月27日设立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否合法。对于焦点1,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滨江街办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公告》,但未在公告中告知相应的诉权或起诉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中南世纪城业主的施高鸣对该公告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焦点2,滨江街办成立2015年10月27日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施高鸣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理由如下:第一,滨江街办对中南世纪城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中南世纪城位于滨江街办辖区内,因此,滨江街办负责组织开展中南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工作有法律依据。第二,中南世纪城符合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有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对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共同决定、表决等权利。《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以保障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本案中,滨江街办曾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但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符合相关法定条件,案涉小区业主大会在滨江街办指导后至今未能成立是不争的事实,故该小区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件,可以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三,滨江街办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过程中,虽然程序公开,未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但仍存在轻微违法的情形。滨江街办通过发布《告业主书》、第1、2号公告,向业主征询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意��,告知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及产生办法,整个过程充分体现了尊重业主意见、为业主服务的理念。但略有缺陷的是,滨江街办未能对2014年1月27日所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善后事宜向业主进行告知,导致2015年10月27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存在程序瑕疵。因为即便该物业管理委员会客观未履职,需要重新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替代,也应当将该情况向业主进行说明。当然滨江街办对此未做说明并不影响业主的合法权益,因为滨江街办通过其发布的《告业主书》,已经向业主传达了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信息,如业主有因2014年1月27日物业管理委员的存在而反对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替代的意见,业主完全有权并可以按照公告表明的方式向滨江街办提出。但施高鸣作为业主并没有向滨江街办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第四,2015年10月27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具有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权利,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本案中,2015年10月27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符合上述规定,且与前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同。综上,滨江街办在成立2015年10月27日的中南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并未实际影响到施高鸣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确认滨江街办作出被诉《公告》的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施高鸣认为被诉公告与2014年1月27日公告相同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街办于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成立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违法。施高鸣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发布公告成立了“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成为其中一名成员,获得业主代表的正当权利。201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成立了“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故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业主代表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公告》。被上诉人滨江街办辩称,2014年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因为客观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正常履职,实质上已经处于解散状态。为了促进小区的建设和管理,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了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替代了之前无法运行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程序���法有效。被上诉人通过《告业主书》向所有业主征询意见,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业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业主认可了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效性。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滨江街办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高建法、茅庆生、周丽华、胡斌、潘卫星、沈建华、吴成未提交书面意见。施高鸣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以保障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本案中,中南世纪城小区符合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具体阐述,本院不再重复。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曾经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过“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即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已有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情况下,重复成立案涉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违法。对此,被上诉人虽然在成立案涉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之前,发布了《告业主书》和公告,向业主告知了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信息,但对于需要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原因以及2014年1月27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善后事宜未能向业主进行说明,程序上确存在不足之处。但上诉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案涉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又替代了2014年1月27日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复作出行政行为并要求撤销被诉《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成立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过程中程序存在轻微违法的情形,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判决确认被诉《公告》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高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