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执2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黄双喜,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04执2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71号。负责人回岩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冬梅,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职工,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黄双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东港市。被执行人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辽宁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双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自愿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鸭绿江支行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利明执行员 郭 丹执行员 李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