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田明与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73号原告:田明,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207D。法定代表人:郝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明与被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100*3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585.5元,共计9656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提成。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发放工资,仲裁以被告公司举示的一份工资表为依据认定原告工资水平为1500元/月是错误的;原告受伤实际产生交通费;原告住院由家人护理,被告应当支付交通费、护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工资水平是2800-2900/月,扣除原告缴纳的相应社会保险之外实际领取工资是1500/月;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妻子护理属实但我方也有派专人护理;原告出、入院都是我公司派车接送,因此不同意支付交通、护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有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为1500元/月:工资表登记时间
 
 
 应发(元)
 
 
 实发(元)
 
 
 
 
 2014年10月 
 
 
 1500
 
 
 1345
 
 
 
 
 2014年11月
 
 
 1500
 
 
 1345
 
 
 
 
 2014年12月
 
 
 1500
 
 
 1345
 
 
 
 
 2015年1月
 
 
 1500
 
 
 1239
 
 
 
 
 2015年2月
 
 
 1500
 
 
 1239
 
 
 
 
 2015年3月
 
 
 1500
 
 
 1239
 
 
 
 
 2015年4月
 
 
 1500
 
 
 1239
 
 
 
 
 2015年5月
 
 
 1500
 
 
 1239
 
 
 
 
 2015年6月
 
 
 1500
 
 
 1239
 
 
 
 
 2015年7月
 
 
 1500
 
 
 1065
 
 
 
 
 2015年8月
 
 
 1500
 
 
 1206
 
 
 
 
 2015年9月
 
 
 1500
 
 
 1206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10月15日,原告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11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伤后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受工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北碚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田明月平均工资1500元为由,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田明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7916.50元。田明认为其月工资水平为5500元等,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生活津贴计算时长为2.23个月、计算标准乘以70%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长6个月、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己方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其中证人全进贵陈述大约于2014、2015年间在被告公司担任泵车驾驶员约3个月时间,签字领取现金工资,印象中好像要签两张工资表;证人张勇陈述与原告系老乡关系,2008年至2013年初在被告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水平为2800元,对工资发放方式、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份数均无印象。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求,则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当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以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实际工资水平情况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示由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为1500元/月。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坚称被告发放工资存在两份工资表,而被告仅举示了其中一份,导致仲裁认定的原告工资水平存在偏差。为此,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事实。但原告所申请的证人首先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从事过相关工作,仅是证人口头陈述为泵车驾驶员;其次,证人张勇陈述其于2013年初即离开被告公司,离开前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其记忆中的工资约为2800元/月,对工资发放、工资表份数情况均不清楚。而证人全进贵自述2014-2015年间仅在被告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不足3个月,对工资表份数则无明确印象。除此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举示,故单就原告举示的证据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实际工资水平为2800-2900元/月,扣除原告缴纳的相应社会保险外,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1500元/月。结合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虽有举示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表中也确实列明原告工资水平为1500元/月,但被告所称扣除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情况却未在工资表中有所记录,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确未完整记录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足以全面展示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有责任提供。现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水平尽到己方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也未能就己方工资情况充分举证,结合原告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参考原告伤前12个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较为适宜(2014年、4738元/月,2015年、517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应为(5175元/月*9个月+4738元/月*3个月)除以12个月=5065.75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65.75元/月*6个月=30394.5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现双方已认可2.23个月的生活津贴时长及70%的比例标准,仅对生活津贴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病假工资应以职工本人工资为标准,参考比例计发。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原告的受伤、鉴定时间,仍以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生活津贴计算标准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5065.75元/月*2.23个月*70%=7907.64元。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需要护理亦属合理,被告主张已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护理,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在本市统筹地区以外的医院就医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护理费,共计88277.14元。但原告庭审中称受伤后有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但该20000元中有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4日间的个人工资所得,共计7333元,不应在被告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被告则认为20000元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双方实际对该2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若被告存在欠付原告工资,原告可就工资部分主张自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现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8277.14元-20000元=68277.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护理费,共计68277.14元;二、驳回原告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