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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冯树强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冯树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负责人乔峰,该单位大队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聂士亮,该单位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浩,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强,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玉露,女,1989年1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76号。负责人李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北路森林公园。负责人宋晓群,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姬印忠,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城交警大队)因被上诉人冯树强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交警大队之负责人聂士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浩,被上诉人冯树强之委托代理人冯雨露、刘雯,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学进,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姬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7日,冯树强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汽车在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N×××××。2012年8月30日,车牌号豫N×××××转移登记到冯树强所有的大众牌小汽车上。2015年2月11日,冯树强向永城交警大队车管所咨询车牌号豫N×××××是否可以登记在其新购买的车上,在永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答复可以的情况下,冯树强将大众牌小汽车转移登记给冯灿所有。后冯树强要求将车牌号豫N×××××登记在其新购买的保时捷汽车上,永城交警大队以该车牌号未在大众车上使用满三年为由拒绝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永城交警大队具有办理永城辖区内车辆注册登记的法定职权。2015年2月13日,永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称,“2015年2月11日,永城市车主冯树强来所办理车辆转户时咨询,豫N×××××车牌号想转移到新购买的保时捷汽车上是否可以。车管所认为总年数已达八年,应该可以保留该号牌,但经过办理后才发现由于2012年转移到大众车上未满三年,该号牌被收回号牌库,请支队领导批示办理。”庭审中,永城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明系冯树强打印好,找到其工作人员盖的印章,是为了到商丘交警支队办理号牌使用,内容不实。但是该证明上盖有“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该印章属实,永城交警大队认可是其工作人员盖章,永城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车牌号豫N×××××不能登记在冯树强新购买的汽车上是由永城交警大队没有掌握《机动车登记规定》造成,责任应当由永城交警大队承担。综上,冯树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向永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咨询,车辆管理所答复应该可以保留该号牌。冯树强将大众汽车转移登记后,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永城交警大队以豫N×××××号牌在大众汽车使用未满三年为由,不予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使用原号牌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永城交警大队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为冯树强恢复豫N×××××车号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永城交警大队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2015年2月13日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冯树强私下找人办理的,是非法取得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证明。原审判决没有对该证明的内容及出具证明的前因后果进行审查,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证据进行了错误的采信并错误认定事实。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因为被上诉人冯树强使用豫N×××××在原大众车上不足三年,不能申请继续使用该机动车号牌,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树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机动车号牌八年,在向上诉人永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咨询是否能将该号牌转移登记到新购买的机动车上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可以。基于对上诉人答复的信任,上诉人才将该号牌登记的机动车转移登记,并购入新机动车准备继续申请使用该号牌。在办理申请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该号牌已经被收归号牌库,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让被上诉人到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调。被上诉人与两位证人认识,但提供的证明并不是违法取得。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机动车号牌无法登记。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恢复该号牌的登记,并不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内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辩称,省直管永城市的车驾管业务已经由永城交警大队独立负责,两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树强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证明上加盖有上诉人永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该印章保存于上诉人处,没有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加盖印章的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份证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称是出于“帮忙”才盖的公章,但两位证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其陈述明显违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及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违法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对上路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方式。为了更方便机动车所有人使用特定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规定》改进了机动车号牌号码的选取方式,扩大重新启用原号牌号码的范围,进一步满足机动车所有人留用原号牌号码的需求。同时,为了防止有些人恶意买卖或变相买卖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了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冯树强于2007年开始使用涉案机动车号牌,其间于2012年8月30日将涉案机动车号牌转移登记大众牌小汽车,并继续使用,至2015已年连续使用该号牌八年之久。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处咨询工作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号牌,上诉人工作人员认为总年数已达八年,应该可以保留该号牌,被上诉人已经表明其具有继续使用涉案机动车号牌的意愿。被上诉人申请将涉案机动车号牌登记在新机动车上,不存在恶意买卖或变相买卖机动车号牌的意图。上诉人以涉案机动车号牌在原机动车上使用未满三年为由,不予办理新车登记的理由不当,被上诉人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机动车号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机动车登记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就使用涉案机动车号牌首先提出符合机动车登记要求的申请,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恢复涉案机动车车牌使用权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责令上诉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被上诉人冯树强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恢复其对豫N×××××机动车号牌的使用权。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儒坤审判员  冯 明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