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吴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忠,李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忠,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勇,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吴世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世忠,被上诉人李小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小勇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世忠于2015年6月21日向李小勇借款38000元,2015年7月25日向李小勇借款19000元,2015年10UI额19日向李小勇借款35000元,共计92000元,每笔借款利息累加到2015年10月21日止为8000元,为此,吴世忠向李小勇出具借条包含92000元的利息在内,一审法院单凭借条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2.李小勇是方高利贷的,吴世忠已将100000元还给李小勇并且要回借条,但李小勇称借条在家,以后还。借条约定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李小勇直到2016年10月10日才起诉,中间间距6个月,不追收不符合常理。李小勇辩称:吴世忠上诉不属实。李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世忠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日起以当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勇与吴世忠系熟人,李小勇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次借给吴世忠共计1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1日借款4万元(银行转账38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同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银行转账1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同年10月19日借款4万元(银行转账3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吴世忠向李小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李小勇处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本借条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吴世忠”。借款到期后,吴世忠至今未向李小勇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世忠向李小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李小勇提供的借条、银行的业务凭证相互印证,且现金借款部分的金额大小、交易习惯、交付能力等也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吴世忠负有还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故李小勇要求吴世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世忠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2000元且已全部归还本息的问题,因吴世忠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借条作为书证,尚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吴世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小勇要求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日起以当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李小勇也未提供就利息有口头约定的证据,故应视为借款期内不要求支付利息,对李小勇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李小勇要求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调整,该部分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世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小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吴世忠当庭举示案外人出具的向吴世忠支付款项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吴世忠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全部偿还给李小勇。李小勇认为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吴世忠把钱还给了,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吴世忠收到了钱。本院认为,由于三份《证明》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结合《证明》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世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李小勇出具借条,认可借到款项的事实,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吴世忠上诉称借条中包含8000元利息、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吴世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世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