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思龙与张征芳、毕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龙,张征芳,毕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479号原告:张思龙,男,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征芳,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毕文喜,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原告张思龙诉被告张征芳、毕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龙、被告张征芳、毕文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龙诉称:原告是经营砂石、水泥建材的工商户,二被告是邻村的建筑队包工头。2016年12月25日二被告承建了一处工程,要求原告给他们送沙子、石子、水泥,原告共计给二被告送了价值31515元的建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1月15日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1515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征芳辩称:两个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款属实,欠条是由被告签的字,被告张征芳同意承担一半欠款。被告毕文喜辩称:两个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款属实,欠条上是我签的字,我们两个被告的账目不清,我们是三个人合伙,该欠款应从工程款中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砂石、水泥生意,2015年二被告在王××村合伙承包发电厂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子、水泥货款共计31515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征芳、毕文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欠条,今欠到沙子、石子、水泥、款,总31515元,壹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5日,欠款人签字处:张征芳、毕文喜。”后经原告催要,下欠货款31515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二被告署名欠条一张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石子、水泥,应积极清偿货款。被告张征芳与被告毕文喜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征芳、被告毕文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思龙货款31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张征芳、毕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