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刘计全、王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计全。被告:王玉芬。被告:李林林。被告:李紫琼。法定代理人:李卫民,系李紫琼父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被告刘建英已死亡,本院根据原告追加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法通知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44586.33元(其中本金339111.15元,利息5296.50元,罚息178.68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刘建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675元;3、如刘建英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花园22幢504室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刘建英承担。中行吴江分行申请追加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归还贷款本息344586.33元(其中本金339111.15元,利息5296.50元,罚息178.68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675元;3、如四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位于苏州市××区××室的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刘建英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刘建英提供贷款44.8万元;借款期限144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者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刘建英就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区××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8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刘建英已经逾期4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因刘建英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刘计全(其父)、王玉芬(其母)、李林林(其女)、李紫琼(其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3月4日,刘建英为购买房产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贷款44.8万元。2013年3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刘建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刘建英提供住房贷款44.8万元使其购买位于苏州市××区××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44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刘建英,账号:55×××50),作为合同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13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刘建英发放贷款44.8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85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12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刘建英就位于苏州市××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4.8万元。借款期间,中行吴江分行从刘建英的还款账户扣收了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本息,2016年4月1日仅扣到0.34元利息,此后再无还款,至此,刘建英尚欠借款本金339111.15元(含未到期部分)未还。中行吴江分行遂诉至本院,并以诉讼方式主张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确定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现适用的利率为年利率4.655%)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计算利息,并对该期间的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部本金及全部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016年7月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675元。案件审理中,中行吴江分行提供了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675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刘建英于2015年8月1日死亡。李林林、李紫琼系刘建英女儿,刘计全系刘建英父亲,王玉芬系刘建英母亲。刘建英于2008年12月19日离婚后,再未查到有婚姻登记记录。本案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于2017年2月18日视为送达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刘建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刘建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刘建英死亡后,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作为刘建英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故依法应对刘建英的案涉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应于诉状副本送达各被告之日即2017年2月18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归还贷款本金339111.15元并支付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未付利息计算的罚息实际为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13日起,贷款利率为4.65%,2017年2月19日起的罚息利率应为6.517%。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依法亦应对刘建英的案涉担保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39111.1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继续计算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及复利,并扣除已付利息0.34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911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17%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517%计收复利)。二、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675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若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继承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08元,由被告刘计全、王玉芬、李林林、李紫琼在继承刘建英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