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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薛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9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鹏,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20959.08元并支付违约金2095.90元,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约,被告成为”垫富宝”注册会员,按合约约定,会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原告可垫付消费款,进行消费的会员可将消费款直接给付原告,逾期则承担欠款金额10%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还款日至起诉之日,尚尾欠原告垫付款20959.08元,违约金2095.9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已按照约定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其消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按欠款额的日0.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合计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0959.08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垫付款20959.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