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柯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08年1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阳新县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为修建祠堂,将该组太山部分山场林木作价5万元出卖给本组村民郑某。郑某在办理到一张采伐树种为枫、栎、槠树种的采伐许可证后又将该山场林木连同采伐证一起转卖给柯某,柯某后又将该山场林木连同采伐证以8.6万元转卖给被告人柯某。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柯某在未办理到天然樟树的采伐手续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山场天然樟树、天然枫树等进行了采伐。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的天然樟树蓄积为4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柯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3.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提出柯某、何某没有告诉他樟树没有办证;该山场的樟树是人工栽的,不是天然的;他被处罚后跟工人说了不能砍樟树。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阳新县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为修建祠堂,将该组太山部分山场林木作价5万元出卖给本组村民郑某。郑某在办理到一张采伐树种为枫、栎、槠树种的采伐许可证后又将该山场林木连同采伐证一起转卖给柯某,柯某后又将该山场林木连同采伐证以8.6万元转卖给被告人柯某。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柯某在未办理到天然樟树的采伐手续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山场天然樟树、天然枫树等进行了采伐。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的天然樟树蓄积为43.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林业行政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7日,林政稽查队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有人在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太山天然混合林砍伐天然香樟树。2、户籍证明,证实柯某出生于1968年7月6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柯某主动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柯某在枫林镇大桥村的家中被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证实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对柯某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侦查,案发后柯某担心被判实刑拒不到案,2015年5月28日该局对柯某进行网上追逃,此后多次组织抓捕未果。2016年10月19日柯某被抓归案。5、卖山经过说明,证实砍伐期间,砍伐了槠树、杉树,都已进行罚款,双方协议处理,视为同意砍伐。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购买吉山村郑仁可组太山天然混合林的一方办理了蓄积为31.7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同时证实经木港林业站同意办理延期采伐手续。7、木港林业站3月18日出具说明,证实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的审批杂木,证号为3108066,申请延期,情况属实。8、协议书,证实柯某雇请胡某(又名胡邦本)帮忙管理的情况。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柯某于2013年6月13日,因无证运输树木,树木被没收。10、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柯某因无证运输被处罚款6400元。2015年9月30日,因滥伐林木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柯某于2008年1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采伐证申请的相关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实,因郑仁可组要维修宗祠需要钱,组里的群众大会将太山河冲那处山坡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群众大会上郑传荣及房长明确说山上的马尾松、槠树、杉树不能砍,樟树只能挖不能砍,其他树可以砍,采伐期限是2013年农历3月底,采伐手续由买山的人负责办理的。后来其办理到一张采伐许可证,采伐杂树一类。其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左右,通过郑某介绍以6万元的价格将采伐山场和采伐证转卖给柯某,并告知了樟树只能办证挖不能砍,槠树、马尾松、杉树不能砍,砍伐范围就是组里划定的范围。事后,柯某与组里补充了一份协议。2、证人柯某证实,其于2012年冬,通过他人介绍从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郑某手中以7万元的价格买了郑某和郑仁可组协议的山场。采伐手续是郑某办好转给其的。2013年5月份,其准备去砍伐时,因砍伐期限过期,群众告状,后经过协调,其又付了一笔钱给村组,村组同意延期。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通过妻弟何某介绍柯某买那个山场。柯某和何某看完山场回来的时候,在枫林与木港交界的桥洞处其将采伐证给柯某看了,没有说采伐手续的情况。后其与柯某达成协议,以8.6万元转让给柯某,包括山场与采伐证,柯某当即给付6万元,欠款2.6万元,并让其负责处理与组里的关系,其告诉柯某樟树没有批手续。采伐许可证其没有给柯某而是放在家中。后来柯某来家将采伐证拿去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与证人柯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在桥洞那时,柯某就看到证过期了。其和柯某明确告诉过柯某樟树批不到手续。4、证人何绍满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何某介绍准备给柯某砍伐木港吉山村的一座山场,后柯某将山场转让给柯某。柯某联系其砍伐该山场,并交代山场内七寸以上的树都砍,包括樟树、枫树和杂树,当时槠树不能砍。其上山砍了三天的样子,林业稽查队的人去了,处罚了柯某。处罚之前砍了一车枫树有七、八吨的样子,砍的樟树有上十棵,收了一点樟树梢,处罚之后在山的外口和中间处砍了二、三车,停了几天后又砍了四、五车,共计八、九车,有50多吨。5、证人胡某证实,2013年5月18日,枫林镇大桥村的柯某雇佣其替他管理山场砍伐,主要负责山场的安全和日常管理。柯某告诉其山场的砍伐范围,并告知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包括山场上的樟树都有采伐手续,除了槠树、马尾松不能砍,其他的树都可以砍伐。大约砍伐了二十多日,共计砍伐了五车树,其中一车多是樟树,三车多的枫树、杂树。同时柯某为了多获利润,将好的樟树作为苗木挖了去卖,不好作为苗木挖的樟树就实施了砍伐,挖了五棵樟树。砍伐期间,森林公安局和林政稽查队检查告知柯某山场的采伐证过期了,那时只砍了一车多樟树,柯某说办理延期,停了几天,后柯某说延期办好了,又叫开始砍,又砍了三车多枫杂树,夹杂着樟树。6、证人郑某证实,吉山村郑仁可组通过群众大会将吉山村郑仁可组太山的部分山场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用于组修建宗祠。后来郑某不想经营山场,就通过其介绍,通过群众大会将山场转让给柯某,并在群众大会上告知柯某,山场上的松树、槠树、杉树不能砍,其他的树可以砍。2013年农历3月1日之前必须砍完,手续由柯某负责办理。后柯某又将山场转让给枫林的人。枫林的人从2013年4月6号开始陆陆续续砍伐一个月,一直到2013年农历6月份。砍树的时候,砍了几颗槠树、两颗樟树,组里罚款1000元,砍伐期限也过了,组里也做了处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5月底6月初,经何某介绍柯某和姓陈的人意欲将木港镇吉山村郑仁可组太山山场转让给其砍伐经营。一天,当时在枫林和木港的一个桥洞口碰见柯某时(何某在场),柯某给自己看过采伐许可证,其错把槠树看成樟树。三日后,其和何某、柯某在枫林街谈好作价8.6万元,其当时给付6万,欠2.6万。其问过木港林业站的程站长,是否批有手续,程站长回答批了一张证,樟树好像批了。2013年6月8日左右,其叫钩机去把砍树的路扩宽,几颗樟树挡住了路,就让钩机挖了5棵,当日就被发现了,其第二天从柯某手中拿了采伐证送给了费警官看,费警官说证过期无效了。后来,其让工人上山砍树,交代除了组里要求不能砍的马尾松、槠树、杉树外,其他树都可以砍,砍了樟树一车,杂树一车。樟树的砍伐范围是在采伐证范围之外。6月14号运输的时候,五一稽查队和费警官先后来了,费警官说其送给他的采伐证没有樟树的手续,也过期限了。其给了6400元钱给五一检查队作为无证运输的处罚,到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延期手续,林业局安排勘察队的人去勘察了,其认为勘察了就同意延期了,所以6月20号左右,雇请工人继续砍伐,后来群众告状就停了,总共砍五车树。采伐证其知道总共批31方,是在卖的山场范围内批的。关于延期,其打电话问过程站长,程站长说可以办理。其清楚天然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该山上的樟树是天然的。被告人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把采伐许可证上的槠字错看成了樟字,该山场的樟树听说是人工栽的,其跟工人讲过不能砍伐樟树,在被罚款后山上就没有樟树了,其没有再砍伐樟树了。柯某跟其说过批了樟树,后来再问他时,他就说也看错了。四、鉴定意见2013年7月23日阳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柯某砍伐山场林木蓄积量为80.6立方米,其中天然香樟蓄积为43.3立方米,计192株;人工杉木蓄积8.0立方米;天然枫树、槠树、栎树29.3立方米。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何绍满辨认出柯某、何某(何秀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的勘察情况,分三个区进行勘察,第一区采伐的树种全部为天然香樟,有挖坑,疑似有人采挖香樟苗木,属于未批证范围内的。二区为批证范围内的,采伐的有天然香樟、枫树、栎树,香樟未批手续。三区为天然香樟和人工杉木。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3.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提出其不知道是天然樟树,柯某、何某没有告知其樟树没有办证,被处罚后其再没有砍伐樟树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柯某、何某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已告知柯某未办理樟树采伐许可证,林业科学技术鉴定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该处樟树为天然香樟,证人何绍满、胡某均证实柯某被处罚后,仍然安排工人砍伐了樟树。故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柯某退出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