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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华再锋与林兴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再锋,林兴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再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军。上诉人华再锋因与被上诉人林兴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再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再峰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华再峰被林兴军侵害并据此要求林兴军进行赔偿,合情合理,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以制作不规范、有更改痕迹的调解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且该调解协议书涉及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件事,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林兴军辩称,其与华再峰已经调解,不可能无凭无据就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作了调查并判决,是合理的。华再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兴军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金、1万元医疗费用,合计3万元;2.诉讼费由林兴军支付。一审审理中,华再锋明确,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此基础上赔偿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下午,华再锋在苏州市××××号四海游龙锅贴店与林兴军因琐事发生纠纷。经苏州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林兴军一次性补偿给华再锋现金200元整,并有收据一份;2.林兴军承诺供应华再锋免费就餐一次,以表歉意;3.此事作一次性解决;4、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同年5月21日,该调解委员会就上述内容出具了编号为姑胥公调字(2015)第094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林兴军按协议支付给华再锋200元,华再锋出具了收条。华再锋表示不服上述调解协议,并称签订时其系受到欺骗,另称其于2015年5月19日、22日、6月8日均至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出痔疮,并认为系因被林兴军殴打所致。一审另查明,华再锋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林兴军,后因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华再锋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即表示不服协议,其也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其至迟于该时已知道撤销事由,而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事由起诉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况且,华再锋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撤销的情形。因此,(2015)第094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已明确,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华再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林兴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违反协议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再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再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再峰与林兴军于2015年5月1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在苏州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林兴军已按协议支付华再峰200元,华再峰也就此出具收条。华再峰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存在更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再峰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华再峰认为其因受欺骗而签订协议,且纠纷发生后至医院就诊检查出痔疮,该痔疮是林兴军殴打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华再峰于2015年5月21日在调解协议书签字,2015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8日均至医院门诊检查出痔疮,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林兴军,因华再峰未交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华再峰至迟于2015年6月10日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现华再峰于2016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华再峰的请求不应支持。涉案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华再峰、林兴军均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从协议内容来看,华再峰与林兴军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华再峰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要求林兴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再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华再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