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会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战,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会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会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会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二楼电玩世界,以赌资纠纷为由,先后二次向工作人员陈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遭拒绝后被告人张会战遂持菜刀将陈某颈面部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张会战仍以上述理由电话联系该电玩世界工作人员邱某继续索要钱财,并将索要金额由原人民币3万元降至人民币2万元,仍未果。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会战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会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会战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且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会战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会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会战上诉辩称,其未伤害被害人,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会战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会战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战强拿硬要,且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张会战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会战以赌资纠纷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强行索要钱款,在遭拒绝后持菜刀将陈某颈面部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张会战的供述所证实,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张会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会战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会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审 判 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