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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祖修与郭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修,郭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768号原告吴祖修,男。被告郭兆军,男。原告吴祖修为与被告郭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修及被告郭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认识,2010年10月22日,被告声称其雇佣的工人摔伤,需要借原告的钱给工人看病。原告当天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被告郭兆军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应当还原告的钱,我在原告的村里干活,中间向原告借了5000元,我和原告大队结算工资时,通过我的工长老蔡和原告大队的支书张海算张,已经把这5000元扣除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条是我写的,但是钱给过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具有证据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郭兆军向原告吴祖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吴祖修现金伍仟元(5000元)郭兆军2010年10月22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称,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兆军借原告吴祖修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为证,应予认定,故被告郭兆军应当偿还原告吴祖修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与其结算工资的时候该款已经扣除,不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祖修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