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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红亮与岳保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亮,岳保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27号原告:高红亮,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桐柏县。被告:岳保怀,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高红亮诉被告岳保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亮,被告岳保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保怀偿还拖欠原告装修款1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安棚镇政府对面的“慕光”珠宝行门头,预算造价927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13069元,后被告仅支付装修款3000元,下欠装修款10069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施工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珠宝行门头,双方对该工程预算造价经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岳保怀辩称,其在施工预算清单上签名属实,原告为其装修“慕光”珠宝行门头属实,但被告在预算清单上签字的原意是其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安棚门店是洋河蓝色经典桐柏总代理商负责出资装修门头。其与桐柏总代理商达成过口头协议,由桐柏总代理商额外赠送为被告装修“慕光”珠宝行门头。该珠宝行门头装修费用,原告应向洋河蓝色经典桐柏总代理商进行主张。其未向原告支付3000元装修费,而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为购买装修材料向被告借用的3000元。被告岳保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原告受桐柏总代理商指派为被告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安棚门店进行门头装修,同时被告又委托原告对其经营的“慕光”珠宝行进行门头装修。原告包工包料,该珠宝行门头装修经原被告预算造价确认为927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两门店装修完毕后被告已实际投入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慕光”珠宝行门头进行装修,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该装修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的造价清单为依据。对被告关于该款应由洋河蓝色经典桐柏总代理商支付的辩解,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院系原告工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条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认可该30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的装修费用,故该3000元应从9270元装修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保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红亮支付装修欠款627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高红亮负担20元,被告岳保怀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