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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项立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项立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95号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苑1号-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858934XY。法定代表人:彭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立满,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立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立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酒类等产品的商贸公司,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了泸州老窖白酒,共计货款17544元。原告指派公司销售员刘建峰经办上述供货事宜,被告对每次供货的销售单上记载的数量及价款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项立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供应泸州老窖红瓷24瓶,泸州老窖青瓷30瓶,货款共计6552元,案外人黄蓉在该销售单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同年5月20日,原告供应泸州老窖青瓷30瓶,赠送泸州老窖青瓷6瓶,货款共计4440元,案外人张丽在该销售单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在该处补签字确认该货款;同年5月29日,原告供应泸州老窖青瓷30瓶、泸州老窖红瓷24瓶,赠送泸州老窖青瓷、红瓷各6瓶,货款共计6552元,被告在该销售单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中,2013年4月25日那份货款计6552元的货物由案外人黄蓉签字确认,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由被告购买,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另两份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即被告已收到该部分货物,被告收到本院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传票后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其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记载数额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440元+6552元=109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陈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的交易习惯,对小额酒类买卖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最迟在原告主张时应及时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芜湖市繁荣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项立满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