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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殿维与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殿维,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殿维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宝权,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罗殿维与被上诉人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罗殿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殿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上诉人荆林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0日,荆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为鼓励农民家庭安装电话,兴隆堡镇政府出台了一项优惠政策,对安装电话的农户发包给土地3亩,从1997年春至2006年12月末,免费发包10年。2007年春,经村两委班子及部分党员会议决定,将“电话地”以每亩每年50元承包费延包给各户,从2007年起至2014年止共8年,承包费1200元。罗殿维是其中一户,交了承包费1200元,我村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为其补开了收据。2015年3月18日,经村两委班子、联户代表会研究决定:全村“电话地”调整给新生小孩补地,但罗殿维拒不交回“电话地”,擅自耕种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规劝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罗殿维交回3亩“电话地”经营权;2.罗殿维补交2015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1800元(300元/亩×3亩×2年)。罗殿维辩称,1997年,荆林村委会为鼓励村民安装电话,每户给土地3亩,白种10年。当时我屯有19户贷款安装了电话,我是其中1户。2006年,乡、村领导为了搞项目,让我们用“电话地”栽紫穗槐、种“万寿菊”。所以说,我们从1997年安电话给地到2013年6月7日前,村委会是不收取我们承包费的,都是白种。2013年6月7日,村委会对机动地进行调整,考虑到我们屯的电话地与其它屯不同,决定以50元/亩承包费再延包我们8年,收取了承包费1200元。由于我家与村委会有往来账,故没有当时开收据,后于2015年5月21日补开。因此,我家承包的土地尚未到期,荆林村委会所诉严重违背事实。在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村委会擅自分种我的承包地,属严重违法行为。其提出要我交回土地3亩并补交2年承包费1800元,纯属无理要求,故不同意荆林村委会的主张,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荆林村委会为鼓励村民安装电话,出台优惠政策:免费发包给安装电话农户土地3亩,期限10年,即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荆林村后荆林屯共有19户安装电话并获得土地3亩承包经营权,罗殿维是其中1户。2005年春,兴隆堡乡(现改为镇)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种植“万寿菊”项目,号召农民种植“万寿菊”花。荆林村委会为落实上级种植“万寿菊”项目之任务,要求享有“电话地”各农户用3亩“电话地”栽植紫穗槐套种“万寿菊”。其中,紫穗槐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待遇。罗殿维也是其中1户。但后来由于栽植的紫穗槐成活率较低,罗殿维对“电话地”又恢复了大田耕作。2007年4月14日,该村召开两委班子成员及部分党员会议,研究落实机动地调整等事宜:到2006年末全村“电话地”已经到期,但考虑到各户种植“万寿菊”,响应上级及村里号召,决定“电话地”延期优先发包各户8年,到2014年末截止。2013年6月7日,荆林村委会以每亩每年50元收取罗殿维2007年至2014年度“电话地”承包费1200元(专用收款收据系2015年5月21日补开)。2015年3月18日,该村召开“两委班子、联户代表”会议,决议:全村“电话地”调整给新生小孩补地,余下面积仍以50元/亩发包,期限1年,并报镇政府、党委审核。4月25日,罗殿维将“电话地”3亩耕种。4月29日,荆林村委会向罗殿维发出通知,告知其“电话地”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已满,决定收回重新发包给新增人口。至此,双方发生争执,荆林村委会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荆林村委会为鼓励安装电话,于1997年免费发包罗殿维土地3亩,期限10年,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2005年春,该村委会为落实上级种植“万寿菊”项目任务,要求罗殿维等享有电话地之农户使用“电话地”栽植紫穗槐并套种“万寿菊”,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待遇。但后来由于栽植的紫穗槐成活率较低,又恢复大田耕作。该村委会在“电话地”期满后考虑到各户响应上级及村委会号召种植“万寿菊”,决定以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延期8年优先发包各户,现延包8年期限已满,故荆林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电话地”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户并无不当,而罗殿维主张承包期应自2013年算起延包8年,明显不符实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荆林村委会主张罗殿维交回3亩“电话地”经营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罗殿维补交2015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1800元,因该承包合同在此期间未能依法解除,故不予支持。罗殿维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殿维交回其承包的荆林村委会的“电话地”3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荆林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殿维负担。罗殿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所交纳的1200元(交款收据系2015年5月21日补开)系2013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的承包费,因此罗殿维的承包合同还未到期,故荆林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分种罗殿维的承包地,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荆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荆林村委会辩称:原“电话地”有3亩白种,全镇2007年开始收费,收的是从2007年起至2014年止共8年的承包费,前几年罗殿维属于拖欠承包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彰武县兴隆堡镇政府的优惠政策,罗殿维因安装电话发包土地3亩,从1997年春至2006年12月末,免费发包10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后该村召开两委班子成员及部分党员会议,研究落实机动地调整等事宜:到2006年末全村“电话地”已经到期,但考虑到各户种植“万寿菊”,响应上级及村里号召,决定“电话地”延期优先发包各户8年,到2014年末截止。2013年6月7日,荆林村委会以每亩每年50元收取罗殿维2007年至2014年度“电话地”承包费1200元(专用收款收据系2015年5月21日补开)。因此后八年土地承包合同亦已履行完毕,罗殿维理应交回其3亩“电话地”。关于罗殿维提出的其所交纳的1200元(交款收据系2015年5月21日补开)系2013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的承包费,因此罗殿维的承包合同还未到期,故荆林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分种罗殿维的承包地,属违法行为的上诉主张,经查,荆林村委会“两委班子、联户代表”会议、六步工作法决策台账及荆林村2007年电话地延包名单记载,可以证明罗殿维交纳的1200元承包费(罗殿维认可该收据系2015年补开)系从2007年延包八年的土地承包费,故对罗殿维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殿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文   革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宋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