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31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85元及利息118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某某某理石矿厂因企业经营向原告分别借款五笔,分别都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某某某理石矿厂解体,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1999年被告与建昌县农电局打官司期间,原告帮被告垫付3220元诉讼费,2003年12月15日,某某某村委会书记的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期满后2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从1984年至现在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某理石矿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垫付的3220元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另委托合同纠纷欠的债务,法律没规定有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秋,某某某镇政府(原称某某某乡人民政府)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共同投资开办了建昌县某某某理石矿。1985年秋,某某某镇政府退出了股份,该理石矿债权、债务归平山子村所有。1985年底,该理石矿停产歇业。期间刘某甲任矿长,李某甲系会计,苏某甲系矿上负责人之一。1984年1月5日,理石矿为了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500元;同日,理石矿为了付利息向原告借款315元。该两笔借款,理石矿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该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1984年8月8日,理石矿为偿还债务向宽邦石场王某甲借款55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理石矿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收据记载董某某为经手人,王某甲为交款人。这笔借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王某甲偿还了680元。1984年8月24日,理石矿为偿还他人债务向某某石厂沈某某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每月每元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理石矿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收据记载董某某为经手人,沈某某为交款人。原告于1985年6月按月息3分还给沈某某2800元。1984年8月24日,理石矿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每元3分,该笔借款经苏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针对如上五笔借款从1987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给付。1999年,被告与建昌县八家子供电所、建昌县农电局因返还财物一案诉讼,被告请求由原告垫付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垫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共计3220元,后由时任村主任的薛某某将相关诉讼费用单据入账,后经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笔垫付款经原告向历届村委会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984年1月5日收据两张、1984年8月8日收据一张、1984年8月24日收据一张、1984年8月24日借据一张、(1999)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蒋某某的书面证明、李承满的书面证明、薛某某的书面证明、薛某某的2003年12月15日证明、刘某甲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成立。当庭作证的蒋某某证言及书面证明内容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明相印证,结合原告现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于1984年向被告直接出借款项和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取得了债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1999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220元的事实,根据证人的书面证明、蒋某某的证人证言、(1999)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薛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1984年借款给被告或代被告偿还借款取得债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从1987年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经30年,原告也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84年五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1999年为被告垫付的3220元诉讼费用,属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为了减轻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予以偿还。因该笔垫付款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322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蕴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