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威,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董威和朋友张某二人在一起吃饭时,得知被害人彭某1在公安县狮子口镇利民餐馆吃饭,于是二人到餐馆找到了彭某1,将彭某1叫到餐馆一包房内,董威以彭某1之前没有给他面子为由,进屋就踢了彭某1一脚,又朝彭某1左眼打了一拳致眉骨处流血,后董威又解下皮带朝彭某1抽打,将彭某1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威和张某两人在一起吃饭后,得知彭某1在狮子口镇新家园超市对面利民餐馆吃饭,于是到餐馆找到了彭某1,以有事为由将彭某1叫到餐馆包房内,董威认为彭某1以前没有给他面子,进屋就踢了彭某1一脚,彭某1问为什么要打他,董威没说原因又朝彭某1左眼打了一拳致眉骨处流血,并用皮带将彭某1的左眼睛打伤,致其左眼贯通伤。2016年1月27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1经治疗后感觉视物不清,遂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7月21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左眼视力已达盲目3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威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董威赔偿被害人彭某1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彭某1对被告人董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社会危险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3.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董威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刑事谅解书;5.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关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6.被告人董威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亦可适当减少刑罚量;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考虑公安县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