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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万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刚,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张德立,丁运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刚,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升,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立,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务工者,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运江,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张万刚、电力公司、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立、丁运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字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德立于2015年11月22日经工敖友良介绍,给被告丁运江位于平桥茶叶城××民心街工地干活,该工地系张万刚翻建房屋,被告丁运江承包该工程。在搭外架中,原告被工地旁边高压线电击从二楼摔至一楼,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五根断裂,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肌腱损伤,双侧上肢电击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6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运江支付医药费6.2万余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骨折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6年7月9日该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德立属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德立与其妻婚生两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张万稳2005年10月12日出生,11周岁,��告母亲群秀英,1935年5月8日出生,81周岁。原告兄妹七人。因就原告其他损失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造成原告张德立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原告张德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丁运江作为雇佣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装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但其没有尽到上述应尽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而是在原告张德立到施工现场后让其直接施工作业,从而造成原告张德立肋骨骨折、左肩肩胛骨折等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张德立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刚作为房东,对于房屋扩建没有合法手续,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明知违章建筑旁有高压线,依���继续扩建房屋,对此次安全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丁运江连带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未在高压线旁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和监督义务,对此交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应当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德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7.8万余元。被告丁运江支付医疗费6.2万余元,原告张德立自己垫付1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德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误工费核定为38425元/365天×2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002.8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为30482元/年÷365天×69天=5762.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计为100元/天×69天=6900元;关于营养费,每天可按为50元计算,计50元/天×69天=3450元;(六)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为城镇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40%=204608元;对于被抚养人与原告同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母亲群秀英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5年×40%÷7(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4901元;被抚养人儿子张万稳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8年×40%÷2(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744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4901元+27446元=32347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000元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1570.22元,被告丁运江与被告张万刚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为381570.22×50%=190785.11元。扣除被告丁运江已支付医药费62000元,两被告还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为190785.11元-62000元=128785.11元。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1570.22元×20%=76314.04元。被告中石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1570.22元×20%=76314.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运江与被告张万刚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张德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8785.11元。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14.04元。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14.04元。以上各项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丁运江承担1830元,被告张万刚承担1830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1220元。张万刚、电力公司、中石化公司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德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德立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各方均有责任。张德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丁运江作为雇佣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装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但其没有尽到上述应尽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而是在张德立到施工现场后让其直接施工作业,从而造成张德立肋骨骨折、左肩肩胛骨折等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张德立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万刚作为房东,对于房屋扩建没有合法手续,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明知违章建筑旁有高压线,依然继续扩建房屋,对���次安全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应当与丁运江连带承担的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未在高压线旁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和监督义务,对此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石化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判令各方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分担责任的比例符合客观实际。故张万刚、电力公司、中石化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各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00元,由上诉人电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