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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大唐金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马录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大唐金麟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录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247号原告宝鸡市大唐金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千河桥西头北侧120米。法定代表人蔡步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录强,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原告宝鸡市大唐金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金麟公司)与被告马录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锁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金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马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金麟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马录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马录强拒绝支付工程款28158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2016年5月12日达成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前接通位于千河三星村河滩钢构厂房电源,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于电源接通后十五日内对原承揽的被告钢构厂房完成以下工作。1、钢构厂房安装电动卷帘门一副;2、对钢结构房内南侧H钢柱的行车梁增加五个牛腿;3、对钢构房周围通窗阳光瓦、大门包边及门檐上方包边予以安装;4、对钢构房屋漏水处予以维修。付款方式: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完成上述工作,被告马录强于工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剩余3158元,从工程验收经过三个月后十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承担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日,原告大唐金麟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大唐金鳞公司工程款25000元,剩余3158元,经过原告大唐金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马录强支付工程款3158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录强负担。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1、2016年5月28日被告接通电源;2、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约定工作;3、原告完成工作验收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5000元,剩余3158元在工程验收合格经过三个月后十日内付清;4、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证据2、验收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完成工程验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2014年4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马录强辩称:我2014年4月8日合同是与蔡步冲签订的,我对大唐金麟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存在违约,原告大唐金麟公司第一次起诉我并撤诉,是因为厂房工程没干完,后经过调解,工程干完后我支付工程款25000元,验收时我没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时,我不在,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同意我回来支付25000元,这也不存在争议。剩余3158元是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三月内,我在厂房里看下雨天有局部漏雨迹象,而且阳光瓦有破损,电动卷帘门安装不正。只要原告将存在的质量问题处理好,我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158元。被告马录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补充协议履行质量存在问题。本案原、被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大唐金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持异议,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大唐金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马录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蔡步冲与被告马录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将被告马录强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2016年5月12日,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与被告马录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马录强于2016年5月28日前接通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河滩马录强租用地宝鸡市大唐金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房屋工地电源。二、由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在马录强电源接通后十五日内对上述钢构房工地完成以下工作:1、钢构厂房安装电动卷帘门一副;2、对钢结构房内南侧H钢柱的行车梁增加五个牛腿;3、对钢构房周围通窗阳光瓦、大门包边及门檐上方包边予以安装;4、对钢构房屋漏水处予以维修。三、第二项约定履行完毕,由被告马录强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工程款25000元,剩余3158元从工程验收经过三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与被告马录强任意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自愿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协议约定工作,并于2016年6月1日经被告马录强派人验收合格,被告马录强应当在2016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马录强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3158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是由蔡步冲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与被告马录强达成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在协议达成后,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马录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大唐金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马录强辩称其延迟支付25000元工程款是征得原告大唐金鳞公司同意,不支付剩余3158元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录强认为其2014年4月8日是与蔡步冲签订的钢结构房施工合同,原告大唐金麟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马录强是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达成的,说明原告大唐金麟公司已经承受蔡步冲的权利义务,因而其有权向被告马录强主张权利。为了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大唐金麟刚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5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锁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