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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明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7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华,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害人穆某和任某将长安汽车停放在习水县良村镇吼滩街上赵某家门前公路上,当日20时许,赵某驾驶皮卡车回家发现不能将车停放在自己院内,其妻兄被告人廖明华大声询问长安车车主去向,见无人应答遂拿起扳手敲打长安车,穆某和任某发现后前来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廖明华到赵某家厨房提出菜刀将穆某的左上肢和任某的头部砍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左上肢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明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明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明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明华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廖明华委托其家属和被害人穆某、任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廖明华一次性共计赔偿被害人穆某、任某各项费用共计18500.00元,被害人穆某和任某对被告人廖明华进行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明华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廖明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人民陪审员 刘 仕 德人民陪审员 周 利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