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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云高、余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云高,余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云高,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兵,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云高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云高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73,334元及利息326,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理清民间借贷证据链。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款往来支付凭证,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从100万元借款到40万元借款借据的往来凭证。上诉人在取证过程中,银行不完全配合,无法准确提供往来凭证,而被上诉人不提供往来证据。2.承诺书未在庭审中质证,且该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判决。3.判决中计算复利的证据链不充分。被上诉人余建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余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云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易云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行卡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显示,2011年9月15日,余建兵向易云高转账60万元,2012年3月26日,余建兵向易云高转账40万元。2014年1月19日,易云高向余建兵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兵现金4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5年11月20日,易云高向余建兵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1.19借余建兵人民币4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1.19。因资金困难一直未还,本人承诺争取2016.1.19前还,如有困难,保证2016.12.31前还清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易云高对余建兵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显示易云高收到了余建兵转账的款项100万元。该证据与易云高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形成证据链,证明易云高尚欠余建兵借款40万元的事实。易云高对其向余建兵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向余建兵偿还部分款项,仅欠本金18.4万元,借条上其他部分均为利息。因易云高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已偿还的本息数额,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该借条上亦载明了利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易云高辩称的仅欠余建兵本金18.4万元、借条上40万金额中包含有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余建兵要求易云高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云高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余建兵要求易云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易云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余建兵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易云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余建兵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云高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余建兵偿还了92.6666万元,余建兵对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仅认为该还款包含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数额没有争议,本院确认易云高向余建兵还款92.6666万元,即2012年3月2日还款7.2万元;2012年8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15.4666万元;2013年9月19日还款20万元。本院另查明,易云高和余建兵约定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后经双方结算,易云高于2014年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易云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先归还本金,故对易云高已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易云高上诉请求将每笔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建兵和易云高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易云高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新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易云高上诉认为该借条是受胁迫签订的,借条中的40万元含有利息,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云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上诉人易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