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式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杨式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057号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振,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杨式开。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杨式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式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04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贷款308000元购买汽车,申请原告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款项14045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杨式开未作答辩。原告安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被告杨式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贷款金额30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2010年10月15日,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及被告(借款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赋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贷款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代偿32700元、于2013年4月27日代偿38050元、于2013年8与30日代偿39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29900元,共计1404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被告清偿了140450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式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0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7元,由被告杨式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