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王福锁、肖俊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美,王福锁,肖俊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29号原告王建美,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王福锁,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逯村村民,现住本区。被告肖俊秀,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负责人王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美与被告王福锁、肖俊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美、被告王福锁、肖俊秀、被告阳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14时0分,被告王福锁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驶至辽阳路御景华府门口副驾驶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19元。被告王福锁、肖俊秀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福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1元、现金1000元,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逐一核实后,被告阳光财险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4时0分,被告王福锁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驶至辽阳路御景华府门口副驾驶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11942元(不包括被告王福锁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31元),为此提供了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计算53天;3、营养费5000元,50元/天,计算100天;4、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计算100天,为此提供了原告工作证明;5、护理费5362元,36933元/年,计算53天;6、交通费561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财物损失3554元,为此提供购买财物的相关票据;以上共计51719元。被告王福锁、肖俊秀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阳光财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发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肖俊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肖俊秀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34.04元(包括被告王福锁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31元),2、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2650元,50元/天,计算53天,4、误工费10600元,200元/天,计算53天,5、护理费5362元,6、交通费200元,7、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8446.0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662元(包括被告王福锁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4.04元,共计38446.04元,鉴于被告王福锁垫付款项,被告阳光财险实际给付情况为:给付原告36515.04元,给付被告王福锁1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美36515.04元,支付被告王福锁193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俊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王福锁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