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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7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395顾康与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康,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7民初1395号原告:顾康,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康诉被告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被告马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33657.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马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33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马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第一次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58081.56元,现原告已出院,因此部分费用较大,故原告就此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先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8081.56元,按照事故认定比例,要求被告马平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657.092元。被告马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扣除15%非医保费用,其余部分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马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202县道33K+500M处,与前方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马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顾康于2017年1月29日入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计58081.5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而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举证,两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8081.56元,向法院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8081.56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马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657.09元(48081.56元×70%),对于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马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365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马平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顾康垫付,被告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