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茂林与曾绍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林,曾绍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8号原告:吴茂林,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化县,被告:曾绍福,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吴茂林与被告曾绍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曾绍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绍福立即偿还吴茂林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曾绍福向吴茂林偿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4,000元以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吴茂林经案外人吴昌程介绍认识曾绍福,三人合作进行理财投资,并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合作设立理财帐户股金项目协议书》,吴茂林出资100,000元,同时由曾绍福开具收条给吴茂林,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伙期间,曾绍福每月支付吴茂林利息2,000元,并有分红若干。一年合作期满后,2014年5月28日,三人继续签订《合作设立理财账户股金项目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间,曾绍福仍有每月支付吴茂林利息2,000元,并有分红若干。2015年3月起,曾绍福就未支付利息和利润。2015年5月28日,三人合伙到期后,曾绍福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6月1日起承担归还投资款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归还方式为从2015年6月起每月底前归还12,000元,分10个月还清。曾绍福作出承诺,却没有付诸行动,遂引起纠纷。曾绍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吴茂林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但因其年事已高,已无经营收入,尽最大能力是在一年内按月归还以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绍福以理财投资为由,在吴昌程的中介下邀约吴茂林合伙投资,经营理财账户。2013年5月27日,曾绍福、吴茂林、吴昌程签订一份《合作设立理财帐户股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吴茂林出资100,000元作为资金,吴茂林进行投资,投资每半年结算一次,收取的全部收益扣除利息(每月2,000元交给吴茂林)后三方平均分配,曾绍福承担投资60%风险,吴茂林、吴昌程各承担20%,合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吴茂林通过银行转账给曾绍福人民币100,000元。合伙期间,曾绍福每月支付吴茂林利息2,000元,并有分红若干。一年期满后,三方重新签订一份《合作设立理财账户股金项目协议书》,内容与上一份基本一致,合同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宁化县人民法院裁定。期间,曾绍福仍有每月支付吴茂林利息2,000元,并有分红若干。2015年3月起,曾绍福就未支付利息和利润。2015年5月28日,三人合伙到期后,曾绍福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归还方式为从2015年6月起每月底前归还12,000元,分10个月还清。因曾绍福至今未返还吴茂林投资款,为此,吴茂林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吴茂林提供的合作设立理财帐户股金项目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曾绍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作设立理财账户股金项目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吴茂林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曾绍福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吴茂林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吴茂林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茂林、曾绍福、吴昌程签订的合作设立理财账户股金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2014年5月28日三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三方合伙协议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曾绍福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归还投资本金的责任,并承诺按合伙协议支付相应的利息,吴茂林、曾绍福、吴昌程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合伙协议解除。曾绍福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书系合伙协议的结算条款,承诺书约定曾绍福同意返还吴茂林投资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即承诺书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故吴茂林要求曾绍福归还投资款以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曾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绍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茂林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0,000元。二、曾绍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茂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投资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曾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倩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