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文俊杰与洪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俊杰,洪泰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415号原告:文俊杰。被告:洪泰新。原告文俊杰因被告洪泰新未向其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泰新还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及利息3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l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凌永芳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洪泰新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文俊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为期一个月还款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洪泰新向原告文俊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文俊杰与被告洪泰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文俊杰要求被告洪泰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每月2%计算,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泰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800元给原告文俊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洪泰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