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张启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张启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5号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大道598号。法定代表人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发,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静,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诉被告张启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文全,被告张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洋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5日,原告与张家芹签订了1份承揽协议,后张家芹因工作需要雇佣被告,工种为操作工。被告工作期间,是由张家芹进行管理,并由张家芹支付其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发辩称,双方自2015年9月6日至今为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的制造、销售及维修业务等。201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张家芹(乙方)签订工程焊接、钣金加工承揽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因施工需要,船舶制造项目工程承揽给乙方电焊、钣金施工,人员由乙方招聘,工资由乙方负责,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工程范围按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施工单为工程项目;乙方必须为聘用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手续由甲方办理;甲方负责施工技术指导,材料、设备、工具的配用,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实行工序报检制,一道工序施工结束,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序。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为张家芹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6日,被告经张家芹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工资由张家芹发放,于2015年11月29日离职。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2月2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承揽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负责施工技术指导,材料、设备、工具的配用及实行工序报检制,可视为被告受原告的管理。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与张家芹之间的承揽协议,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底为张家芹缴纳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张家芹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即使原告将其内部的船舶制造项目工程业务发包给张家芹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但张家芹不具备用工资质,其船舶制造项目工程业务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发之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一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