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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宝红与李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书,陈宝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古田西路178号。负责人:储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荣书因与被上诉人陈宝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姜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荣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宝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陈宝红酒后驾驶电动车,对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和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未客观划分事故责任,显属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垫付费用3297.92元,而本案中上诉人的垫付费用为4000元。被上诉人陈宝红辩称,对上诉人所说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也进行了申请复核,事故认定已经生效,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上诉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将该事故认定书撤销。对垫付费用,我方认可垫付费用为4000元,并愿意由我方承担两者差额部分702.08元。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姜堰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答辩。陈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荣书、永安保险姜堰公司支付其身体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81047.12元。紫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李荣书、永安保险姜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6513.12元。一审经审理查明,1.关于事故认定,因陈宝红所提供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泰公交四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具有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李荣书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亦已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陈述和提供,并未为交警部门所采信,故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对李荣书本节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因陈宝红与李荣书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等具有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认定为94345.04元,其中陈宝红提供票据金额为91047.12元,李荣书提供票据金额为3297.92元。3.关于李荣书垫付费用,陈宝红诉状所陈述医疗费总额95047.12元,差额部分702.08元医疗费票据应由李荣书持有,因李荣书未能提供上述票据,应由李荣书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李荣书垫付费用应认定为3297.92元。综上,陈宝红的损失为94345.04元。陈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永安保险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实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4345.04元,由李荣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姜堰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7476.03元,其中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513.12元、给付陈宝红40962.91元;由李荣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6869.01元,扣除其已经实际赔偿的3297.92元,尚需赔偿陈宝红1357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保险姜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宝红赔偿款40962.91元。二、永安保险姜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陈宝红垫付的医疗费26513.12元。三、李荣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宝红赔偿款13571.09元。如永安保险姜堰公司、李荣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荣书负担(陈宝红已预交,限李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加付给陈宝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上诉人李荣书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荣书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李荣书垫付款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荣书虽只能提供金额为3297.92元的票据,但被上诉人陈宝红认可上诉人李荣书垫付款为4000元,并自愿承担两者差额部分702.08元。被上诉人陈宝红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荣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宝红12869.01元。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李荣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李荣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