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洪运与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10号案外人:邹洪运,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本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洪运于2016年11月19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洪运称:请求停止对舒兰市大来明珠小区A区8栋一单元901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1月8日购买了大来公司开发建设的舒兰市大来明珠小区A区8栋一单元901室,于2015年3月9日入住至今。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周丽华称,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不具有真实性,我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大来公司的财产,与案外人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大来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A8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等三十五套房屋;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19门,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等七套房屋(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另查,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向大来公司交付购房款241830元,购买了大来公司开发建设的舒兰市大来明珠小区A区8栋一单元901号房屋,于2015年3月9日交纳了物业费、燃气初装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产权手续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14550.3元,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交纳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故本院不应再执行涉案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舒兰市大来明珠小区A区8栋一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