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丛淑惠与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淑惠,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81号原告丛淑惠,女,1946年11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4年4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淑惠诉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莹、李丹、被告王振、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淑惠诉称,2016年11月12日16时15分,王振驾驶车辆在新世纪超市由北向南驶出,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东风大街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东风大街的行人丛淑慧身体相接触,造成丛淑慧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淑慧无事故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070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振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第一点针对于医疗费用。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相应予以扣除。另外,医疗费中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第二点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第三点依据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结合到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15分,王振驾驶×××车辆在新世纪超市由北向南驶出,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东风大街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东风大街的行人丛淑慧身体相接触,造成丛淑慧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淑慧无事故责任。×××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丛淑惠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46870.5元,门诊费482.82元。其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振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遵医嘱使用辅助器具花费1165元。一汽总医院住院复印病历花费28.8元,律师费3000元,急救费209.4元,原告出院及家属自用车费59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丛淑慧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丛淑慧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3、被鉴定人丛淑慧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丛淑慧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本院认为,XX驾驶×××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35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年×10年×10%=24900.86元),辅助器具花费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急救费209.4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急救费209.4元,辅助器具116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元。王振赔偿复印费28.8元,扣除王振已向原告垫付4400元,原告尚应返还王振437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淑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97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淑惠医疗费3735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急救费209.4元,辅助器具116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527.72元;三、王振赔偿原告丛淑惠复印费28.8元,扣除王振已向原告垫付4400元,原告尚应返还王振4371.2元。四、驳回原告丛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