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31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5年3月起,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夜不归宿,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内出轨,为挽回婚姻,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维系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出轨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6月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期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7年3月2日,吴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经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须知婚姻的严肃性,不应当因当前双方之间的某些矛盾而轻易地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从挽救家庭的目的出发,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双方须知幸福婚姻来之不易,应珍惜婚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