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住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之妻徐点仔因故与单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被告人见状便上前对单某1拳打脚踢,致单某1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之妻徐点仔在外放鸭子时,鸭子跑到单某1家的稻田中,单某1发现后即与徐点仔发生了口角并发生了扭打。事发后徐点仔回到家中,将自己和单某1发生纠纷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随即骑摩托车带着徐点仔前往单某1家。被告人到达单某1家禾坪时,将单某1家放置在禾坪的风车推倒,徐点仔便冲上前去对正在禾坪扫地的单某1进行殴打,当徐点仔与单某1扭打在一起时,被告人即上前用拳头击打单某1的头部,用脚踢单某1的左脚膝盖处,单某1被踢倒在地,被告人又继续用脚猛踢单某1的左膝盖处后才离开。案发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单某1的损伤是头皮血肿、左膝内侧副韧带、后内侧复合体、后外侧复合体撕裂;左膝副、后交叉韧带断裂;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撕裂;左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9日,经攸县渌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某自愿赔偿单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20万元(己全部给付),并取得了单某1的谅解。另查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予以立案,7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得知后即外逃广西等地。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单某1的陈述;3、证人徐点仔、刘某1、刘某2、张某、单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4、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单某1的伤情诊断证明书;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攸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投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