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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赔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国群与重庆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赔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群,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青竹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上诉人李国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北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复函并责令限期答复,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渝规公开(2015)23号复函,李国群对该复函仍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前述复函并责令限期答复。据此,2016年5月11日,李国群以重庆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重庆市规划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李国群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430元。重庆市规划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渝规赔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前述复函未侵犯李国群的财产权、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情形、李国群提出的赔偿内容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李国群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李国群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李国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规划局赔偿因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给李国群造成的损失共计143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但在本案中,李国群所诉的各项损失并不是重庆市规划局的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其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其应当承受的结果,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群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国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职权,此事实已经得到(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赔偿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3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凭证、身份证复印件、(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2、渝规赔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3、挂号信凭证2张;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1、李国群寄送赔偿申请书的信封;2、李国群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3、李国群身份证复印件;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书》;5、渝规赔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国群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重庆市规划局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文件打印费、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费用共计1430元,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赔偿内容系被上诉人所作(2015)23号《重庆市���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的复函》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群的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