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红、杨芙兰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霞,蔡成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成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邢大钊,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常传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增霞、蔡成萍因与上诉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景阳水库管理所)、被上诉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大通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肖杰,上诉人景阳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邢大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信,被上诉人大通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霞、蔡成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景阳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仅以景阳山城水库设置“注意危险,禁止游泳”警示标语,判令景阳水库管理所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未针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景阳水库管理所应采取的隔离防护措施和疏于管理等因素来划定责任。死者并非因为游泳溺水死亡,而是踩到水库周围长的滑滑的青苔上失足导致的溺水死亡。由此可以认定其警示语设置为“注意危险,禁止游泳”,并未针对水库周围受水冲刷、长满青苔等导致的水库边沿光滑和针对缺乏生活经验的死者进行提示。同时,景阳水库管理所在公共区域设置了危险性很高的水库,理应承担设置相应隔离防护措施的义务,防止第三人进入该区域,否则悲剧仍然难以避免。导致本案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水库看管员离岗。事故发生后直至死者被拉出水面,景阳水库管理所雇佣的水库看管员均未出现,也就是发现险情的人并非是水库的工作人员,也就更谈不上进行必要的施救措施了。一审法院忽视了景阳水库管理所存在的未尽正确提示义务、未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水库看守人员失职等因素,责任分担时过份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大通水务局不承担责任错误。山城水库根本就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大通水务局作为山城水库的建设者,应当积极建设围墙或者网围栏等安全设施,大通水务局没有尽到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应当承担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辩称,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增霞、蔡成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增霞、蔡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景阳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在水库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的法定职责。死者溺亡是由于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任由其到本身就具有天然危险因素的水利设施附近游玩导致的。景阳水库管理所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对杨静雯溺亡的后果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景阳水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景阳水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是必须有侵权行为,但是景阳水库管理所没有侵权行为,出事地点不是允许公众游玩的公共场所,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场所。本案也不是构筑物、建筑物脱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损害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利设施的行政管理单位,已经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尽到了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景阳水库管理所的行为是否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认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杨增霞、蔡成萍辩称,通过水库管理所的陈述可以明确,对方已经意识到水库很危险,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水库管理所认为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但其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结合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管理的主体也包括水务局,水库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景阳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大通水务局辩称,同意景阳水库管理所的答辩意见。杨增霞、蔡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阳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赔偿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景阳水库管理所、大通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中午2时许,杨增霞、蔡成萍之女杨静雯与其表妹陈心易在景阳镇山城村水库溺水身亡,当日被打捞上岸。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静雯系生前落水溺亡,杨增霞、蔡成萍对受害人杨静雯系溺水死亡没有异议,但认为景阳水库管理所及大通水务局作为水库的建设管理者,对水库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杨静雯溺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大通水务局是景阳水库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大通县景阳镇山城村水库由景阳水库管理所管理,管理所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再查明,杨增霞、蔡成萍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山城村居民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杨静雯在大通县景阳水库管理所管理的山城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水库管理所虽然在水库大堤内设置了警示标语并做了安全教育工作,但这并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因为杨静雯是刚满10周岁的孩子,其理解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均有限,不能以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和标准要求刚满10周岁的孩子,对杨静雯的溺亡水库管理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水库管理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静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涉案水库玩耍致事故发生,杨增霞、蔡成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对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大通水务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景阳水库管理所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杨增霞、蔡成萍无证据证明大通水务局存在过错,故杨增霞、蔡成萍要求大通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增霞、蔡成萍主张的因受害人杨静雯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增霞、蔡成萍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大通县宁张公路24公里处居住及经商,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3元计算20年,计490846元;2、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30934元;3、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杨静雯死亡,给杨增霞、蔡成萍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景阳水库管理所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26780元,景阳水库管理所应承担79017元(526780元×15%)。判决: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静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17元。二、驳回杨增霞、蔡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景阳水库管理所对景阳水库负有管理责任,虽然景阳水库管理所在水库堤坝设置有“注意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语,但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警示语的作用显然是达不到安全防护的目的。景阳水库管理所称其所负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在水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的法定职责,因景阳水库管理所是水库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水库管理,但因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杨静雯溺亡事故的发生。景阳水库管理所虽设置了警示警告标志和安全教育,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故景阳水库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增霞、蔡成萍作为杨静雯的法定监护人,对杨静雯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其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静雯于2006年2月7日出生,在事发时刚满十周岁,且案发时杨增霞、蔡成萍对杨静雯及其表妹陈心易(6周岁)到外边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杨增霞、蔡成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景阳水库管理所承担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并认为涉案水库在历史上早已客观存在,致杨静雯溺亡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任由其到本身具有天然危险因素的水利设施游玩造成的,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应该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应当知晓水库建造在人来人往村落旁边,其对公共场所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故景阳水库管理所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认定杨增霞、杨芙应对杨静雯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5%的责任,景阳水库管理所对杨静雯溺亡的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及大通水务局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杨增霞、蔡成萍及景阳水库管理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杨增霞、蔡成萍负担4759元,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负担4759元。杨增霞、蔡成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退还5056元;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水库管理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退回4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张勤太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申年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