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周军与金淑范、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金淑范,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23号原告:周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淑范,女,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港区。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港路北工业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史立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军诉被告金淑范、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范、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淑范、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淑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资格证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8时00分,被告金淑范驾驶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与航母路交口南侧800米处,观察不周,右前部刮蹭顺行周军驾驶的夏利牌津M×××××号轿车左后部双方碰撞,轿车失控,尾部又撞击中央隔离带,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金淑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津M×××××号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久远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3100元。涉诉机动车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金淑范与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因被告金淑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本案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明细及发票,但显示的修车费用为3100元,本院确定修车费用为31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00元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军车辆损失1100元;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担负。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担负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