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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7567号原告:施某某,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朱某,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