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艳、邵某1等与郭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邵某1,邵某2,郭金鹏,熊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4民初1288号原告:马艳,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邵某1,女,200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马某长女。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邵某2,女,201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马某二女儿。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鹏,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熊苗苗,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7-1。单位负责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艳、邵某1、邵某2与被告郭金鹏、熊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艳、邵某1、邵某2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艳、邵某1、邵某2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艳、邵某1、邵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马艳、邵某1、邵某2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