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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珏,周俊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886号原告:秦惠珏,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芬,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惠珏与被告周俊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周俊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44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芬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周俊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被被告周俊芬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周俊芬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俊芬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被被告周俊芬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惠珏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沪A6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芬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1,499.4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均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指纹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律师费4,000元,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俊芬承担。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1,499.4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15,424.40元,剩余部分4,000元由被告周俊芬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惠珏共计15,424.40元;二、被告周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惠珏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11元,由原告秦惠珏负担293.11元,被告周俊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