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鹏诉吴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吴焱,上海纯制商贸有限公司,谢正宜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鹏,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焱,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13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谢正宜,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谢正宜,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吴焱、上海纯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正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被上诉人吴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纯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正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纯制公司系由谢正宜、吴焱与刘鹏投资的公司,原本经营良好。2016年2月股东间发生纠纷,谢正宜、吴焱在外另行设立公司,销售与纯制公司相同产品。2016年7月29日,谢正宜、吴焱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上海纯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要求解散清算纯制公司,刘鹏对此不予认可,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吴焱、谢正宜及案外人向纯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16078号,以下简称16078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纯制公司系该案的实际利益受损者,如注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会给案件审理带来障碍。同时,16078号案件审查的另一重要事实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鹏利益的情况,而该情况是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另外,2016年2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包括章程制定的议题,会上并未就上述部分进行讨论,也未形成正式决议。一审中吴焱提交的2016年2月20日章程复印件仅有谢正宜和吴炎的签字,刘鹏并未签字,对此亦不知情。吴焱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亦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刘鹏起诉谢正宜、吴焱等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纯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为吴焱及谢正宜、刘鹏,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00元、800,000元及600,000元。2016年2月20日,吴焱及谢正宜、刘鹏共同制订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执行董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谢正宜担任。该公司章程由吴焱及谢正宜、刘鹏签字确认。2016年2月14日,谢正宜通过电话形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该回执单记载:谢正宜报案称纯制公司住所处门锁失灵并遗失公章,经电话联系刘鹏,刘鹏承认进过纯制公司处的办公室但未拿走公章。2016年5月31日,因吴焱、谢正宜、刘鹏发生肢体冲突,吴焱、谢正宜于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急诊就诊,刘鹏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急诊就诊,各方均存在不同程度损伤。2016年7月11日,纯制公司通过快递及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刘鹏发送《关于召开上海纯制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通知过程进行公证。对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邮件,刘鹏确认收到。该通知载明:经公司执行董事谢正宜提议,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星期五)召开股东会,召开时间为下午2:00,会议时间预计一小时,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座XX室,会议议程为就纯制公司解散进行表决,如通过,就公司解散清算组成立事宜进行表决,接到通知未参加会议进行表决的为弃权。2016年7月29日14时13分,在执行董事谢正宜的召集下,召开纯制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会议记录为:出席人谢正宜、吴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人乐某;应到股东三人,实到股东两人,会议就公司解散进行表决,谢正宜、吴焱表示同意。同日,还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纯制商贸已经履行通知、相关决策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基于公司股东人和性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公司难以正常经营,公司解散;……。”该决议同意占70%,并由股东谢正宜、吴焱签字确认。上述股东会的召开过程均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出具公证书及相应光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发现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有效。刘鹏辩称,因吴焱及谢正宜损害其股东利益,已另案提起诉讼,应中止本案诉讼并在纯制公司事务解决后再进行解散表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处理无须以刘鹏另案提出的诉讼为依据,亦不存在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且解散纯制公司不以纯制公司事务是否清理完毕为前提,故对刘鹏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吴焱及谢正宜、刘鹏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纯制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纯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2月20日纯制公司的章程及谢正宜的电子邮件两份,吴焱对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纯制公司的章程在一审中是由吴焱作为证据提交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刘鹏已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本院注意到,原审认定的由吴焱提交的2016年2月20日纯制公司章程上确实仅有吴焱和谢正宜的签名,并无刘鹏的签名,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至于刘鹏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与2016年2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有关,而该会议的相关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亦不应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二审中,吴焱、纯制公司及谢正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对解散公司事宜所作的决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纯制公司的股东就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召开及表决等程序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表决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刘鹏主张应以另案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