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缪永军与安金红、王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军,安金红,王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920号原告:缪永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金红,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德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缪永军与被告安金红、王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红、王德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3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金红、王德磊偿还原告缪永军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安金红、王德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缪永军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不能履行时在借条签订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安金红、王德磊归还100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缪永军多次向安金红、王德磊催要,但安金红、王德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能归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缪永军的合法权益。安金红辩称:安金红本金只欠120000元。利息147000元是属实的,安金红希望缪永军可以减少点,利息太高了,安金红三年的利息大概都已经支付400000元了。安金红现在也是经济困难,还不起。王德磊辩称:当时王德磊是担保人,安金红向缪永军借款的。去银行转款的时候缪永军在场,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期利息这块因为不能按时还款,然后我们就三方一起协商,说借款人和担保人每人还25000元,共50000元,这是本金,如一方不能及时还,说一切从头开始还,以前还的都不算了,只是后来缪永军没有追究,后没有还,所以缪永军起诉了。王德磊共还了250000元,安金红还了1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金红、王德磊未对缪永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缪永军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三性无瑕疵,反映了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及金额500000元,利息(月2.5%),期限12个月。同时也说明王德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缪永军于当日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应予采信;利息及本金计算方式书,证明缪永军单方面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达不到缪永军剩余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缪永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安金红、王德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证明双方债务发生及其原因,缪永军于当日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缪永军与安金红、王德磊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实际借贷金额以500000元为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名义约定借款期限,则安金红、王德磊应善意履行义务在缪永军催告后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争议在于2015年3月到5月共150000元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鉴于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先后顺序,且该债务已过清偿期近1年,所给付款项应优先计入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缪永军主张其中147000元为对2015年3月31日之前利息的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多出的3000元应计入对本金的偿还。2015年6、7、8月缪永军自认安金红、王德磊各偿还50000元,其后又偿还80000元,共计230000元是还本金。这部分为本金三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扣减后尚余本金为267000元。安金红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上述267000元返还缪永军。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5%,由于先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未超过3%且安金红、王德磊未就履行部分提出抗辩,本院对已经履行的不再调整。对于未履行的部分,本院依安金红、王德磊在询问笔录中的请求依法调整为2%。期限如其所请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但应扣减已经还款数额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王德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红返还原告缪永军借款本金267000元;被告安金红给付原告缪永军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日起以49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4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9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德磊对以上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安金红应向原告缪永军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缪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安金红、王德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