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万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柱,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柱及辩护人叶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万柱先后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附近路段盗窃水表。其中,于同月6日在行者山115号对面在建楼处盗取被害人吴某森水表一个,于同月8日在行者山16号处盗取被害人李某能水表一个,于同月9日在松佛路473号处盗取被害人李某能水表一个,于同月11日在行者山283号处盗取被害人叶某棠水表一个及在行者山174号处盗取被害人陈某一个,共价值约400元。郭万柱于2016年12月11日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物品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郭万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万柱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郭万柱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虽然较小,但其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情节较为恶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万柱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郭万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郭万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万柱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郭万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万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60元、水喉钳1把、自行车1辆(暂扣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自行车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