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孝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孝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283051。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孝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孝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新年、袁玉发系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的任命文件,也无法确认陈新年、袁玉发为现场负责人的证据。陈新年、袁玉发只是上诉人建筑工地劳务总承包人,其将木工劳务再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能仅凭一笔转账就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崔孝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中振建设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转了30多万元给崔孝义,陈新年、袁玉发也构成了职务行为,中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崔孝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振建设公司支付崔孝义劳务报酬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约10000元,款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肥东县西苑路与古城路交口梓晨.翰林苑工程由中振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中振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崔孝义施工,陈新年、袁玉发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2月16日,陈新年、袁玉发出具欠款证明于崔孝义,其载:“今欠崔孝义翰林苑木工人工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崔孝义与中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振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新年、袁玉发对尚欠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款证明于崔孝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中振建设公司对所欠劳务报酬的确认。中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劳务报酬款的责任,故崔孝义主张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振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劳务报酬款,给崔孝义造成了一定损失,崔孝义主张支付案涉劳务报酬款的利息,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振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孝义劳务报酬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崔孝义支付利息至劳务报酬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中振建设公司负担。二审中,崔孝义提供两张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证明袁玉发、陈新年系中振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中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其证明目也不能成立。经审查,崔孝义二审提供的两张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上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中振公司亦无证据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振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崔孝义劳务报酬100000元。中振公司认为陈新年、袁玉发虽向崔孝义出具100000元劳务报酬欠条,但陈新年、袁玉发不是中振建设公司任命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中振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案涉翰林苑工程由中振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崔孝义带领木工班组在工地施工,经2015年2月16日结算,陈新年、袁玉发出具欠崔孝义翰林苑木工人工材料100000的欠条,中振建设公司否认陈新年、袁玉发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崔孝义认为施工过程中陈新年、袁玉发代表中振建设公司在现场管理,应是代表中振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崔孝义带领的木工班组确系向中振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陈新年、袁玉发出具欠条的当天,中振建设公司即给付崔孝义30多万的工程款,又崔孝义提供的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中施工单位一栏有袁玉发、陈新年的签名,中振建设公司并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中振建设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袁玉发、陈新年向崔孝义出具10万元人工材料款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振建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