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与曹勇、程薇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曹勇,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住所地合���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曹勇,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程薇,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欠款237123.29元,并承担诉讼费6158元、执行费3549元,合计人民币246830.29元及信用卡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滞纳金计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20826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勇、程薇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46830.29元及信用卡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滞纳金计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20826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