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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67号原告:丁某1,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某,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告丁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在××××年经人介绍结婚,现有一女儿丁某2,李某本人传销松花粉为业,在2015年5月31日,谎称到北京学习销售业务一个月,先经她娘家后出走,到现在一直联系不上她,她只在走后一个月用淄博公用电话联系过原告一次,与原告另找对象别再找她,被告李某舍夫弃女,夫妻有名无实。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寿光市羊口镇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1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丁某2(曾用名丁紫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从事松花粉销售,于2015年5月31日以培训学习为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现状,双方婚生女孩丁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以后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