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按进与宋述国、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按进,宋述国,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545号原告:宋按进,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述国,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3908-X。负责人:宋程收,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宋按进与被告宋述国、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沟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按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华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沟村委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沟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号沟以南,原田华饭店西侧方田中段东半边租赁给原告用于养殖。租赁面积5.529亩,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每亩600元,签订合同原告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用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整理场地用于养殖,但被告宋述国无故侵占原告承包土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华沟村委帮助解决,但其不予作为,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宋述国未作答辩。被告华沟村委辩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沟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原告也上缴了三年的承包费9900元,华沟村委已很清楚的将涉案土地按原亩数交付给原告,是被告宋述国的强行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能使用土地的后果,村委曾多次做被告宋述国的工作,劝其将涉案土地交出,但被告宋述国依旧不听劝阻,强行侵占,不同意调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宋述国是侵权人,侵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宋述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宋按进与被告华沟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三号沟以南,原田华饭店西侧方田中段东半边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养殖。原告宋按进承包的该片土地,南北长97米,东西宽38米,计3686平方米,折5.529亩。此地段北至宋程伟责任田,南至宋述军责任田,东至南北生产沟,西至南北生产路,四至明确。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承包合同中的2017年是笔误)。承包费用每亩600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用9900元。土地交付后被告宋述国强行侵占了该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玉米,原告曾经通过被告华沟村委多次去调解,但一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费收据、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以及租赁费收据,涉案位于三号沟以南,原田华饭店西侧方田中段东半边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宋按进,被告华沟村委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宋述国未经原告宋按进允许,擅自侵占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被告宋述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宋按进不能在其所租赁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生活及实现收益。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宋述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主张按三年的租赁费损失9900元,本院认为自签订合同2015年3月16日至今,应按两年的损失6600元计算,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宋述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华沟村委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宋按进之后,应认定被告华沟村委在交付涉案土地时尽到了完全的合同履行义务,且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华沟村委曾组织过双方调解,因此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华沟村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按进与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三号沟以南,原田华饭店西侧方田中间段东半边方(北至宋程伟责任田,南至宋述军责任田,东至南北生产沟,西至南北生产路)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宋述国停止对位于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三号沟以南,原田华饭店西侧方田中间段东半边方(北至宋程伟责任田,南至宋述军责任田,东至南北生产沟,西至南北生产路)涉案原告租赁土地的侵占,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三、被告宋述国赔偿原告宋按进经济损失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按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