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成光明、侯社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成某,成光明,侯社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侯某,男法定代理人:李五爱,系侯某的母亲。被执行人:成某,男。法定代理人:成光明,系成某的父亲。被执行人:成光明,男。被执行人:侯社爱。申请执行人侯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成光明、侯社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成某、成光明、侯社爱剩余标的款1947.1元一直未支付。申请执行人侯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人成光明、侯社爱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成光明、侯社爱的银行存款1997.1元至桂阳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