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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宗龙、王发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王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宗龙,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翠,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江宗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从周,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江宗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王银之父。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89980-2。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负责人:刘源(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1150-7。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26号。负责人:凌洪(该营销服务部机构负责人)。上诉人王发翠、江宗龙、江从周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0月4日,在永善××环城路民族小学岔路口处,原告王银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江宗龙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王银被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2天,共用去医疗费259159.05元。护理情况为:2015年10月5日至28日、2016年1月23日至24日共26天,需留陪1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至2月4日共96天,需留陪2人。原告王银受伤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支付其10000元,被告江宗龙支付了2000元,被告江从周支付了15000元。2016年3月1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银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发翠,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王银,该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座。2015年11月12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银及江宗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重新调查,2016年3月11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样认定王银及江宗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王银生育女孩王淑涵。王淑涵系永善溪洛渡镇新拉村村民。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发翠与被告江从周离婚,被告江宗龙由被告王发翠抚养,王发翠与江从周位于永善县××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第一、二层归王发翠、江平和江宗龙所有。王银于2013年进入东鑫汽修厂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永善城,交通事故发生时工资为22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江从周认为原告王银用药清单上有自费药品,但又不申请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应认定原告王银用药合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交通事故发生前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王银一直居住、生活在永善城,故原告王银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银病历等相关证据资料并未记载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住宿费,原告王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王银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5.27元+2500元+256443.78元+60000元)=3191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3、误工费(2200元÷30天×162天)=118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4元/天×26天×1人+94元/天×96天×2人)=20492元;5、护理依赖费(94元/天×365天×20年)=686200元;6、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0%)=5274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17.5年÷2人)=59762.5元;8、交通费2357元;9、鉴定费4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375元。上述费用共计1645885.55元。被告王发翠为其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摩托车在保险期间肇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银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减除己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银112000元。原告王银诉请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银及江宗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王银与被告江宗龙各应承担(1645885.55元-122000元)×50%=761942.77元。原告王银投保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车上人员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不足原告王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款。原告王银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对被保险人因治疗所己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200元免赔额后,按85%的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王银注意该特别约定,并对该特别约定予以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原告王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银诉请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发翠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自己摩托车疏于管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江宗龙无驾驶资格,而放任被告江宗龙驾驶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江宗龙己年满17周岁,故被告王发翠承担被告江宗龙在此事故中应负责任的30%为宜,即被告王发翠应承担761942.77元×30%=228582.83元。相应由被告江宗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江宗龙应承担761942.77元×70%=533359.94元。原告王银受伤后,被告江宗龙、江从周己支付了17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王银516359.94元;因被告江宗龙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故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但父母离异时其未成年且具有一定经济能力,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先以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另一方予以承担。本案中,江从周与王发翠离婚时,江宗龙由王发翠抚养,故被告江宗龙个人财产不能清偿其侵权债务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王发翠承担,如果被告王发翠独立承担确有困难,由被告江从周共同承担。对被告江宗龙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江从周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银请求被告王发翠、江从周、江宗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银医疗费等损失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银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1)由被告王发翠赔偿原告王银医疗费等损失228582.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由被告江宗龙赔偿原告王银医疗费等损失516359.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江宗龙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发翠赔偿,被告江从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王银承担4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6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承担55元;被告王发翠承担1264元,被告江宗龙承担2854元。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王发翠、江宗龙、江从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银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银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东鑫汽修厂袁东的笔录一份,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进行,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东鑫汽修厂袁东的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王银属永善溪洛渡镇新拉村私堰四社农村居民,生活来源地、居住地均不属城市,被上诉人王银仅在东鑫汽修厂做临时漆工不到半年,自认为在永善木仰小区租房居住,但未提供充分的适格的租房合同及租房房东房产证,无木仰社区出具王银租房登记的证明,无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王银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无王银在东鑫汽修厂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明王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属城市,仅凭王银住所地新拉村私堰四社出具的一个证明,不能证明王银居住地在木仰小区,原审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王银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银收到上诉状副本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银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及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王银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王银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永善溪洛渡镇新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王银在永善城东鑫汽车修理厂工作,以工资作为收入来源,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永善城。还申请了证人潘某、田某的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0月王银进入东鑫汽修厂工作,是做漆工,月工资2200元,住在永善城木仰小区东鑫汽修厂宿舍里。经庭审,阳光财保公司和永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发翠、江宗龙、江从周认为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核实清楚王银是否确实在东鑫汽修厂工作及在县城居住,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为辩别证据的真伪,依职权找到东鑫汽修厂的老板袁东调查核实王银是否确实在东鑫汽修厂工作及居住情况。经调查,袁东证实王银2013年4月12日至王银在永善××环城路民族小学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东鑫汽修厂做漆工,吃、住在东鑫汽修厂木仰小区职工宿舍,月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经核实,认为原告王银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能形成证据琐链,从而对王银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为审查核实原告王银证据的真伪,进行必须的调查了解,是为确定证据证明力,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上诉认为原审主动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提出永善交警大队在第二次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导致其丧失复核机会的问题。从一审收集在卷的材料中已反映出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江宗龙已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尾部已交待了相关权利,且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本案,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过一次。因此,上诉人主张对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复核的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王银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在一审诉讼中,原告王银提供的永善溪洛渡镇新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潘某、田某的证实能与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鑫汽修厂袁东的证实相互印证,证明王银在东鑫汽修厂工作,居住在永善城木仰小区东鑫汽修厂职工宿舍的事实。原审基于王银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王银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江宗龙、王发翠、江从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