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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丛军滋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军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3民初1739号原告:丛军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2006室。被告:徐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军滋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志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军滋撤回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丛军滋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