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806吴俊与蒋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蒋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06号原告:吴俊,女,193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吴俊之子),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蒋建华,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俊与被告蒋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被告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田亩和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赔偿原告家田间作物和土方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田紧挨被告的住宅。2016年1月17日13日时许,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盗原告屋后土方,并将土方倒在了原告家的责任田里用于做路。后经过村里调解,事件平息了一段时间。但被告又挖掉了原告种下的油菜、赤豆等作物。又在原告的水稻收割前,将碎砖、渣土倒到原告的田里。在村里请人将原告田里的渣土清理后,被告又将渣土、树根倒在原告的田里并挖了原告丈夫的坟墓。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侵害。被告蒋建华辩称,没有把渣土放在原告田间,只是放在我家屋檐下,也没有破坏原告家的油菜、花生等作物。土是因为原告先倒在我家门口,我才将土倒到他田里。树根放在原告田里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不让我做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近来双方因修路等原因产生矛盾,关系不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的承包田里取土并将树根、渣土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田内。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田亩的侵害、恢复原状,并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原告的承包田里取土并将树根、渣土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田内,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杂物(树根、渣土等)清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